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原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⒈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與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先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及原告銀行訂立「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二十一萬元,各領用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經國泰銀行、原告將前揭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併入前揭信用卡消費款項中,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亦按信用卡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前開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消費簽帳並動用貸款,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餘五十四萬零二十五元,及其中五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份、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簡易貸款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國泰銀行原名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一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與第一信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嗣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先後與國泰銀行及合併後之原告銀行訂立「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借款十六萬元、二十一萬元,各領用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經國泰銀行、原告將前揭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併入前揭信用卡消費款項中,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亦按信用卡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前開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消費簽帳並動用貸款,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餘五十四萬零二十五元,及其中五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簡易貸款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 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