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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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平均攤還金額按年金法計算,利息依照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除攤還部分本金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尚餘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告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平均攤還金額按年金法計算,利息依照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除攤還部分本金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尚餘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且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二四,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後,應按年利率七點三二四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