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乙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應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乙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應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撤回上訴,始告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前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根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中午某時,在台北縣○○鎮○○路○○號之一居處,先將海洛因溶水後,以自備針筒注射皮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用蒸發氣體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全盤拖吊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乙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撤回上訴,始告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復於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宣示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為前開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足稽,復有玻璃吸食器乙組扣案為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確屬真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毒品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顯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與安非他命殘渣無從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沒收銷燬,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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