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筆名 孫聖宸 )明知 渠委 由被告甲○○(筆名 安荃 )所編纂,交由案外人 許春風許雅婷 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正展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正展出版社)出版印行之「危機四伏」一書中,「政商不分、貪瀆成風」(見該書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頁)、「別讓黑盒子成為不敢面對大眾的黑箱子」(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七頁)、「招考航務檢查員、外行主導爭議大」(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等內容,係告訴人丙○○撰寫,並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公開發表於「難過集」一書及少年中國晨報之語文著作,且未經丙○○之授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之,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由乙○○提供「危機四伏」一書之文稿,由正展出版社將內含上開為丙○○享有著作權之上開語文著作之「危機四伏」一書付梓出版發行,以此方式侵害丙○○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乙○○及甲○○均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二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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