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一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一號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合法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臺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又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其正本縱誤記得提起抗告之教示規定,仍屬不得抗告,當事人如提起抗告,抗告仍不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一號事件,既命再審聲請人補繳再審裁判費,竟未經言詞辯論,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民事裁定駁回,違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又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一號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並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一號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收受該民事裁定正本,有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法條,再審聲請人逾不變期間後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一號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民事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一號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民事裁定駁回,因該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三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條文說明,不得該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