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壹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立借據第十三條之約定,合意由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一百六十五萬元、一百六十萬及九十五萬元,約定其中第一筆至第三筆之借款期限均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止,第四筆之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前開借款僅分別繳付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之利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三百五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甲○○、丁○○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惟請求分五年攤還及利息酌減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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