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直至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繼續羈押,迄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釋放,共計聲請人遭羈押一○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者,應以於戒嚴時期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為限,其請求賠償之時效可自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算五年,否則,如未能符合該條例規定之要件時,則應回歸冤獄賠償法之原則性規定,審酌聲請人之請求是否與該法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查封美麗島雜誌社台中服務處時在場,而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其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之多眾集合為暴力行脅迫、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逮捕而解送軍事機關羈押,嗣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解送至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國家檔案管理局調取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案件卷宗影本,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條之罪嫌,而遭逮捕及拘束自由,既非屬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核與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賠償要件未合;
四、又如前述於聲請人未能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賠償要件時,應回歸冤獄賠償法之原則性規定,審酌聲請人之請求是否與該法之規定相合,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又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由,固不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為限,惟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或停止羈押之日起算二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聲請,查本件聲請人係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早已逾冤獄賠償法規定之二年時效甚久,是本件聲請人因已逾聲請期間,亦無法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遭羈押一○四日,請求本件賠償,惟聲請人之請求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賠償要件未合,並已逾冤獄賠償法規定之聲請期間,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