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四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暨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五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四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暨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五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前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因兩造婚姻破裂,原告向鈞院訴請判決離婚,經鈞院審理後,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六確定在案。原告於離婚後即向被告終止繼續供其借住於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出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按占有人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對於伊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未到庭抗辯或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難認完臻。再者,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將系爭房屋借貸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未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