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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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KAD一○○九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駕駛人 蔡青容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口之際,因未懸掛號牌(前牌),為雲林縣警察局員警認該車所有人 呂宗榮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駕駛人蔡青容代收,呂宗榮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渠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該自用小客車賣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渠非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且該買賣合約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認證在案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該函文轉至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應係受處分人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九二四六一三○二○○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本違規事件應歸責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應於該文到後十五日內繳納罰鍰,逾期則依法以到案日逕行裁處等情,而受處分人因逾期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KAD一○○九五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千七百元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自呂宗榮處購買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該自用小客車轉售予 吳裕益 ,但吳裕益並未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其非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等語。
四、經查: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汽車既屬動產,自不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是可能有「實際所有權」與「登記汽車牌照名義人」不合之情,合先敘明。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仍登記為證人呂宗榮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北監車字第○九三○○二六五六一號函在卷可按。而證人呂宗榮早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賣予受處分人,自賣出該自用小客車後並未辦理過戶,且受處分人業已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接管該車等情,此為受處分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呂宗榮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呂宗榮與受處分人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院認字第○○二○○二六六九號認證卷宗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再受處分人自證人呂宗榮處受領該車後,於同日將該車以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吳裕益,吳裕益已將二萬元之價金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吳裕益,此據受處分人供陳在卷,且觀之受處分人與吳裕益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乙方(吳裕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甲○○)無干。」之規定亦可明瞭,是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受處分人將該車交付吳裕益後,實已生動產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吳裕益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無訛,受處分人辯稱其已非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等語,洵屬有據。又證人呂宗榮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汽車牌照登記,此除據證人呂宗榮結證在卷外,並有證人呂宗榮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按,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北監車字第○九三○○二六五六一號函所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所稱其將自用小客車賣予吳裕益後,吳裕益拒不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亦非無據。末查,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之駕駛人既為蔡青容,此觀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明,其上已記載本件行為人乃「駕駛人蔡青容」,並經蔡青容簽名無誤,是本件受處分人顯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復非駕駛人,揆之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應非本件行政歸責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難認為允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舉發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以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受處分人是否為實際所有人或駕駛人,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汽車所有人吳裕益或駕駛人蔡青容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部分,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