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柒角伍分,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安公司)分別向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如下: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乙○○為共同借款人,並以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止共分三十四期而分期清償,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就該筆借款,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就該筆借款尚欠新台幣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②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被告乙○○、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請額度美金二十五萬元之外幣借款,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止,被告佑安公司得於約定額度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循環動用,以供委由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或辦理外幣借款,並得就應清償原告墊付國外信用狀項下之外幣金額款項,於美金二十五萬元額度內,改辦理外幣借款,另按撥貸日外幣牌告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期間最長為一百八十天,到期時按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幣或以外匯款,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約定逾期遲付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佑安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就信用狀號碼為4NOAF200024、4NOAF200031及4NOAF200034項下,應清償原告墊付之外匯金額款項美金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美金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及美金五萬五千元,向原告申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一百八十天,約定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惟該三筆借款均已到期而被告仍各尚欠美金七萬八千七百零二元七角五分、美金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及美金五萬五千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綜上,原告自得依各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就上開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確有簽名於契約書上並擔任保證,且本件被告應連帶清償尚餘之借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佑安公司、乙○○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佑安公司、乙○○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一份、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放款借據一份、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三份、借款支用書三份及客戶放款明細查詢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新台幣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七千五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