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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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J
上訴人崇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追加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即同時主張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足見當時即有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意思是本件應無訴之追加之問題;退言之,縱認已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存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件追加訴訟標的尚非法所不許。
(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對設在被上訴人銀行活存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向被上訴人申請「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包括所有服務項目,並約定「第一銀行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等轉入帳號;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辦理「停用」上開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上述約定轉入帳號,前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第一商業銀行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各乙張在卷足按。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停用」、「註銷」,致存於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被轉入上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遭人盜領。
㈡、依上開申請書兼登錄單所載,計有「申請」、「變更」、及「停用」三項,而其內容如左:
⒈申請:包括①「僅申請不須約定轉入帳號之服務項目」、及②「申請所有服務項目,且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如下表」二種。
⒉變更:包括①「申請人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如申請人欄資料」、及②「(申請所有服務項目)約定轉入帳號新增、註銷明細如下表」二種。
⒊停用:指「電話語音銀行業務」。
依上述「申請」項下「申請所有服務項目,且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如下表」及「變更」項下「(申請所有服務項目)約定轉入帳號新增、註銷明細如下表」等內容以觀,所謂「註銷」,即指「取消該約定轉入帳號(帳戶)而言;至所稱「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則指「停止使用(取消)所有服務項目」,包括「電話語音轉帳。而上訴人於辦理「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時,既已於「停用」、及「註銷」欄打「ˇ」,足見已停止使用所有電話語音服務項目、並註銷先前約定轉入之帳號,從而縱未註銷該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仍能達到停用註銷之目的。
㈢、依被上訴人「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第十四條所定「申請人辦理電話預約轉帳、轉存交易後,在實際交易日之前,若註銷(含移轉、解約)已辦理預約轉帳之帳戶,申請人同意已預約之轉帳、轉存交易,由貴行電腦自動取消」內容以觀,所謂「已辦理預約轉帳帳戶」,自應包括轉出帳戶及轉入帳戶,蓋轉出轉入為一體兩面,倘禁止轉出,即無轉入可言;又既無轉入帳戶,亦無法為轉出。退言之,縱認專指「轉出帳戶」而言,惟上訴人既已辦理「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申請書兼登錄單之拘束,負有停用電話語音業務及取消轉入帳號之作為義務。
㈣、至同上「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第十九條固約定「申請人自行設立之密碼應妥為保管,如因密碼洩漏致生損失,其責任非歸屬貴行者,概由申請人負擔」。惟本件上訴人既已辦理停用、註銷手續,且被上訴人倘能依約予以停用、註銷,縱他人取得上訴人密碼,亦無從使用電話語音轉帳。可知須在「上訴人並未停用電話語音轉帳、或註銷約定轉入帳號」之情形下,始有該條之適用,乃被上訴人竟援為免責依據,顯無理由。
㈤、基於上述說明,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辦理本件「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轉入帳號」之停用、註銷手續,依卷附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第十四條、及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之約定,被上訴人自負停止使用電話語音系統及轉帳之債務,其竟未履行,致上訴人之存款遭轉帳盜領,合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倘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戶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存款遭盜領已如上述,則被害人要係被上訴人,是依上述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亦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存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並聲請本院函詢財政部金融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爭執,純係上訴人自己將轉帳密碼告知第三人,而被第三人使用該密碼以電話語音方式作預約轉帳交易轉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致款項被第三人提領,則帳戶存款被轉帳,係因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違約之情事。
按兩造所簽定之「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第十九條:「申請人自行設定之密碼應妥為保管,如因密碼洩漏致生損失,其責任非歸屬貴行者,概由申請人負責」。上訴人將其密碼告知第三人,則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應依「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第十九條之約定自行負責。
查存款帳戶之密碼、語音轉帳密碼,係何等重要,任何人均知悉應守密以免被有心人士利用,上訴人竟將其密碼告知第三人,實在令人難以理解。
㈢、又查上訴人自承其知悉密碼已經外洩,於十一月七日(八九年)以電話取消預約轉帳,有原審卷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筆錄第2頁以及被證五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足證上訴人知悉如何自行操作,取消已預約完成之轉帳交易之步驟,然而,為何又會發生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被轉帳提領之事,令人匪夷所思。
㈢、已經設定完成之預約轉帳交易,若要取消,僅得由客戶自己以電話語音方式取消,操作步驟有被上訴人發給各語音轉帳使用戶之服務手冊第三十四頁可參,上訴人也知悉,並曾語音取消預約轉帳,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所申請辦理「停用」轉入帳號之申請,僅能向將來地發生停止效力,即不再繼續使用之意,並不能將已經設定完成之預約轉帳交易取消,已設定完成之預約轉帳,除非發生存款不足,或轉出帳戶解約結清外(即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之情況),僅能由客戶自行以電話語音取消。「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第十四條約定:「申請人辦理電話預約轉帳轉存交易後,在實際交易日之前,若註銷(含移存、解約)已辦理預約轉帳之帳戶,申請人同意已預約之轉帳、轉存交易由貴行電腦自動取消」,所謂註銷已辦理預約轉帳之帳戶,係指預定要取出存款之「轉出帳戶」之解約結清,非指上訴人辦理停用申請。再者,上開第十四條之約定之文義,係指申請人同意已預約之轉帳交易得由被上訴人任意取消,而非指被上訴人應予取消,即並非課予被上訴人取消交易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第十四條約定之義務,並無理由。
㈣、另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曾自己以電話語音方式取消已經設定完成之預約轉帳一事,已為上訴人於原審加以自認,被上訴人即無庸再舉證。雖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電腦印製之文書之真正,然並不影響其於原審所為自認之效力。
㈤、又關於電話語音之預約轉帳設定之取消如何操作,有被上訴人交付予各客戶之「電話語音銀行服務手冊」第三十五頁可參,「電話語音銀行服務手冊」是銀行與客戶間之重要約定,該手冊於客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電話語音服務時,被上訴人即將該手冊交付予客戶,客戶有任何操作上之疑問,均可查看該手冊。查被上訴人已經載有如何設定及取消預約轉帳之操作方法之手冊交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也曾經以電話語音取消已設定之轉帳設定(已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則被上訴人已盡契約上之告知義務。
㈥、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被上訴人將該申請登錄後,於該日上午十一時零二分五十四秒起,上訴人之電話語音銀行業務於上訴人所圈選之四個轉入帳戶,發生停用效果,至於上訴人之帳戶於停用電話語音業務以前之同月八日十五時六分起至十五時二十三分,此期間所設定完成之預約轉帳,不受停用影響,仍會在所預定之時間轉出因上訴人申請停用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密碼已經告知第三者,以及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因此,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有第三者會以電話語音將上訴人之帳戶設定轉帳轉出,因此,被上訴人單純受理停用之申請,未再進一步囑咐上訴人以電話語音取消交易,亦無疏失可言。
㈦、依「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之文義:「申請人辦理電話預約轉帳、轉存交易後,在實際交易日之前,若註銷(含移存、解約)已辦理預約轉帳之帳戶,申請人同意已預約之轉帳、轉存交易由貴行電腦自動取消」,由其中之「若註銷(含移存、解約)」等語,即可知悉上開約定事項所指之註銷預約轉帳之帳戶,係指申請人(即上訴人)開設之「轉出帳戶」而言,而非指第三者於他行所設之「轉入帳戶」,蓋僅有申請人自己的帳戶才能夠自己決定帳戶內之存款移存,以及是否將帳戶解約,第三者之「轉入帳戶」並非申請人能夠決定將其存款移存或解約,故由文義觀之,即可知悉上開約定事項所指註銷已辦理預約轉帳之帳戶,係指申請人自己之「轉出帳戶」而言。
㈧、依「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第十六條,將密碼變更為九九九九,係於不再使用電話語音業務,欲停用時,得自已以電話語音操作停用,其效果仍係向將來生效,不影響已經設定完成之預約轉帳,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存款被以電話語音預約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百萬元一事,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若有何損失,純係其自已之重大過失違反約定將密碼告知第三者會操作取消又不予以取消辦理停用時又不誠實告訴被上訴人其已將密碼告知第三者等等,退萬步言,假設被上訴人有疏失,亦僅有千萬分之一之過失,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免除責任;或減輕責任,由上訴人自負百分之九十五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按諸前開法文,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被上訴人東台南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同時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業務,並約定轉帳之帳戶。嗣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被上訴人東台南分行辦理註銷預約轉帳,然上訴人前開活存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卻因電話預約轉帳,於同月十日經轉至指定帳戶,而遭他人領取,致使上訴人遭受損失。依被上訴人「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中第十四條之約定,本件上訴人已於十一月九日辦理註銷電話語音轉帳,因被上訴人之疏忽,致使已預約之轉帳交易未能取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如認銀行之電話語音預約轉帳業務,係類於甲種存戶之性質,即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與付款委託之契約,則註銷電話語音預約業務,屬於撤銷付款委託,被上訴人就撤銷付款委託後所為付款行為應自負其責,則其自上訴人之帳戶為轉帳,對上訴人不生委託付款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對上訴人負返還存款(消費寄託款)一百萬元之責任。再上訴人併主張依「消費借貨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另被上訴人未依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第十四項約定取消預約轉帳之交易,為有過失,造成上訴人存款被提領的損害,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電話語音轉帳交易僅能由上訴人自己以電話語音方式,並輸入個人轉帳密碼始得進行預約轉帳、取消預約轉帳之設定等,上訴人本負有保密之責任。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僅臨櫃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戶」,而預約轉帳取消交易僅得由上訴人自行以電話語音方式並輸入個人密碼始得為之,上訴人所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戶」,非為約定事項第十四條所指。至約定事項第十四條所適用之情形,係指上訴人須註銷其「已辦理預約轉帳之帳戶」,意即註銷上訴人之「轉出帳戶」(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東台南分行所開立活期帳戶:00000000000),非指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況依被上訴人電腦記錄,於上訴人停用電話語音轉帳交易前,上訴人自行以電話語音方式辦理多筆預約轉帳交易,並曾自行以電話語音方式取消預約轉帳交易,足證上訴人明瞭上述取消預約轉帳交易之步驟。又上訴人自認於申辦前述交易之當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詐騙集團之事宜,職是,被上訴人既未受上訴人之告知,當亦無從協助或有為其辦理「電話語音預約轉帳作業」之註銷之義務。至上訴人所主張之一百萬元之損失,係因上訴人指定匯至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已逾一般匯款作業時間,亦無法為現金提領;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上訴人臨櫃辦理註銷作業時,亦未向被上訴人之受僱經辦人員及其他職員詢問或表明希註銷其前預約轉帳約定之意,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本身亦不知原上訴人帳戶於其辦理電話語音停用及「約定轉入帳戶」註銷前,已由有預約轉帳之設定,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員告知其已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註銷即可停止轉帳,當指「嗣後」而言,不及於前已為預約轉帳之部分。是上訴人遭人以電話語音方式預約轉帳所發生之損失,係由於上訴人自身行為及第三人侵害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之行為,亦無違反契約約定義務,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貸款之需求,故與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依其指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被上訴人東台南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同時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業務,並約定四組轉入帳號。嗣該業者又稱:須在該銀行帳戶內匯入、滙出大筆款項,製造實績,以便順利辦理貸款,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分別自第一銀行歸仁分行轉帳入五十萬元(下午三時十三分轉至)、土銀北台南分行滙入一百萬元(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滙至)。其將自行將電話語音轉帳之密碼告知第三人後,驚覺可能遭騙,遂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被上訴人東台南分行辦理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並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同日下午四時八分並將一銀歸仁分行所滙入五十萬元,滙出至一銀歸仁分行;惟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內留存之一百萬元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電話語音預約轉帳遭轉出等事實,有開戶資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被上訴人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二紙傳票影本五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三七頁、第九四-九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前主張其既已辦理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被上訴人即不可將存款轉入該帳戶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辦理之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然僅能往後發生效力,即在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前,已設定預約轉帳者,應轉帳之日期縱在停用前開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之後,亦不會自動取消轉帳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辦理之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之「申請人辦理電話預轉帳、轉存交易後,在實際交易日前,若註銷(含移存、解約)已辦理預約轉帳之帳戶,申請人同意已預約之轉帳、轉存交易由貴行電腦自動取消」之規定乙節。茲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申辦電話語音銀行業務服務,依該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所載,上訴人即申請人嗣後辦理本項業務,均應依背面「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暨有關規定辦理等情,有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再依該申請書背面所載之「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其第十四條即明定:「申請人辦理電話預約轉帳、轉存交易後,在實際交易日前,若註銷(含移存、解約)已辦理預約轉帳之帳戶,申請人同意已預約之轉帳、轉存交易由貴行電腦自動取消」。依該規定若『註銷(含移存、解約)已辦理預約轉帳之帳戶』者,已預約之轉帳、轉存由貴行電腦自動取消。而註銷已辦理預約轉帳之帳戶是否僅限於轉出帳戶,而轉入帳戶不包括在內,兩造則互有爭執。然依上開申請書兼登錄單所載,當事人請求之項目計有「申請」、「變更」、及「停用」三項,而其內容:⒈申請:包括①「僅申請不須約定轉入帳號之服務項目」、及②「申請所有服務項目,且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如下表」二種。⒉變更:包括①「申請人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如申請人欄資料」、及②「(申請所有服務項目)約定轉入帳號新增、註銷明細如下表」二種。⒊停用:指「電話語音銀行業務」。依上述「申請」項下「申請所有服務項目,且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如下表」及「變更」項下「(申請所有服務項目)約定轉入帳號新增、註銷明細如下表」等內容以觀,所謂「註銷」,即指「取消該約定轉入帳號(帳戶)而言;至所稱「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則指「停止使用(取消)所有服務項目」,包括「電話語音轉帳」。而上訴人於辦理「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時,既已於「停用」、及「註銷」欄打「ˇ」,足見已停止使用所有電話語音服務項目、並註銷先前約定轉入之帳號。又該條僅約定「『註銷(含移存、解約)已辦理預約轉帳之帳戶』,已預之轉帳,由電腦自動取消交易者」,而非約定『註銷已辦理轉預約轉出之帳戶』,實無法據以限縮解釋註銷已辦理預約轉帳之帳戶,僅屬註銷『轉出帳戶』而不包括註銷『轉入帳戶』。況轉出轉入為一體兩面,倘禁止轉出,即無轉入可言;又既無轉入帳戶,亦無法為轉出,故註銷先前約定之轉入帳者,自註銷之時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將上訴人之款項轉入該已註銷之轉入帳戶。又退言之,縱認專指「轉出帳戶」而言,惟上訴人既已辦理「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申請書兼登錄單之拘束,負有停用電話語音業務及取消轉入帳號之作為義務。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欲取消預轉帳之方法,依電話語音銀行服務手冊載,僅能以電話語音註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有交付電話語音銀行服務手冊予上訴人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手冊第三十四頁雖載有預約轉帳申請及取消之步驟,然遍觀該手冊及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並無預約轉帳之取消僅能以語音取消之方為之之約定,況依一般社會習慣,能以電話預約、取消之金融業務,當可以親自辦理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既於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中,亦約明「若註銷已辦理預約轉帳之帳戶,會自動取消交易」,則上訴人即可選擇以電話語音取消預約轉帳,或以辦理之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出、轉入帳號之方式,以達取消預約轉帳之目的。本件上訴人既已辦理「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申請書兼登錄單之拘束,負有停用電話語音業務及取消轉入帳號之作為義務,而不能執上訴人未以電話語音取消,而不發生預約轉帳取消之效力。至被上訴人雖又辯稱:預約轉帳,多為甲存支票存款戶,支付遠期票款所使用,故電腦設計辦理之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者,已預約轉帳者,仍不取消交易,用以維護支票之信用云云。然不論被上訴人之電腦設計如何,已辦理之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者,其先前之預約轉帳,如不予取消,亦應明白告知申請人,即於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約明或電話語音銀行服務手冊中明確約定,其既未約明或告知,即不能以電腦設計之目的,據以認已辦理之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者,亦不能取消預約轉帳交易,是此抗辯,要非可採。
㈢、另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純係上訴人自己將轉帳密碼告知第三人,而被第三人使用該密碼以電話語音方式作預約轉帳交易轉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致款項被第三人提領,則帳戶存款被轉帳,係因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前開「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第十九條固約定「申請人自行設立之密碼應妥為保管,如因密碼洩漏致生損失,其責任非歸屬貴行者,概由申請人負擔」。惟本件上訴人既已於預約轉帳日期前,辦理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倘依約被上訴人須予以停用、註銷,縱他人取得上訴人密碼,亦無從使用電話語音轉帳,是本件並非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第十九條約定適用之問題,是縱上訴人於辦理辦理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時,未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其密碼曾告知第三人及申請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之原因,仍應視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之效力而定,不能執此而認被上訴人嗣後之轉帳行為,仍係依約行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足取。
㈤、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即銀行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活期存款及儲蓄存款);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請銀行將存款轉入第三人之帳戶,係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係發生信託關係。而本件上訴人既已辦理之停用電話語音銀行業務及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即符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第十四條「申請人辦理電話預約轉帳、轉存交易後,在實際交易日前,若註銷已辦理預約轉帳之帳戶,申請人同意已預約之轉帳、轉存交易由貴行電腦自動取消」之約定,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轉帳之關係,被上訴人仍將該款項轉入第三人之帳戶,係被上訴人得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之問題,上訴人仍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應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消費寄託物一百萬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屬有據,則其並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