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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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梅原名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鈺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鈺梅涉有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惟一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以前與甲○○同居,並擔任其公司會計、幫其處理帳務及保管支票、印章等物,伊除了向甲○○借用本件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向伊友人調現之外,其餘支票均係簽發供甲○○公司週轉用,後來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遭退票,伊就拿錢贖回該紙支票,目前該紙支票仍在伊手上;且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有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用以購買本件車輛,故由伊保管該車之車籍資料,其後甲○○簽發面額各為二萬元、二萬元、六萬元之支票共三紙予伊抵債,但該三紙支票事後全部退票,甲○○表示伊無錢可還,便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伊辦理本件車輛過戶於伊名下,過戶後伊即將身分證及印章還給甲○○等語。經查告訴人於當時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感情不錯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而告訴人雖稱平時將支票及印章鎖在抽屜內,未交予被告保管云云,惟自承該抽屜未遭破壞,不知被告如何打開抽屜云云,顯見被告之抽屜未曾遭他人破壞。再者,告訴人於警訊時係陳稱:「(張鈺梅)並竊取我鎖在抽屜的空白支票六張...號碼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云云,於偵訊時則改稱:「(偷你幾張支票?)七張,被告將支票有四張交給地下錢莊,我沒有處理,有三張我已處理完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發現支票本票號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遺失,我就於隔天向立人派出所報遺失,並到二信合作社中興分社辦止付」云云,其就遭竊取六張或七張支票前後指述並不一致。而本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帳號第一○一三之六號 李明益 帳戶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係退票,未經申報掛失止付、第0000000號支票係退票後提存,經一年後無人領取,即沖回第一○一三之六號帳戶、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支票已經申報掛失止付、第0000000號支票係退票贖回,未經申報掛失止付等節,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五六六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一○號函二紙及所附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並未就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三紙支票申報掛失止付,是前開告訴人所稱有六張或七張支票遭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之指述既迭有矛盾之處,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被告確仍持有本件第0000000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乙節,亦據被告當庭提出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被告所辯於該紙支票退票後,有拿錢贖回該紙支票乙情,即屬有據,應可採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購買本件車輛時,有向被告拿十二萬五千元現金給車行,目前尚未返還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向被告借錢購買本件車輛後,因無力還款,始同意將該車過戶給被告乙情,尚非全屬無憑。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上開支票、印章、身分證、車籍資料,及偽造上開支票與該車之過戶資料之情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