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緝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號)暨本院就裁判上一罪部分一併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一號)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海洛因壹包(毛重肆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十二月三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先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七樓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前與 陳麗華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案判處罪刑)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持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海洛因一包(毛重四.三公克),及陳麗華所持有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之空分裝袋十三包、吸管杓子一支及帳冊二本,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本院就裁判上一罪部分一併審理,並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四.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至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固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四日內某時點外,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一號),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本院審理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四七號案件時所得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四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五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茲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87)中所奕總字第四一四四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五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六三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其內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該香煙與其內之海洛因業已無從分離,應與海洛因一包(毛重四.三公克,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空分裝袋十三包、吸管杓子一支及帳冊二本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陳麗華所持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