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在台中市崇倫公園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以將安非他命少許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甲○○搭乘 陳明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個人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七公克)。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坦認屬實,且被告甲○○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陸字第八八○八四九五三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七公克)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四九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六七九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考,而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中所奕總字第三三四一號函示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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