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在台中縣○○鄉○○路○○○巷○○號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六公克)、玻璃管一支等物;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一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六公克)、玻璃管一支等物為證,且被告甲○○於獲案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一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三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二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紀錄,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無徹底戒治之意,惟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之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輕微,且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管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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