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洲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乙○○應自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六之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樓七二三九建號A部分、一二九五四建號部分及二樓一二九五四建號部分房屋遷出,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甲○○應自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六之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樓七二三九建號B部分與二樓七二四○、七二四一建號部分及三樓七二四二建號房屋遷出,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債權人之身分,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丑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承受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六之三二地號土地及地上七二三九、一二九五四、七二四○、七二四一、七二四二、七二四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二)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竟分別占用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各自所無權占有之建物遷出,並將基地交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遲遲未能提出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建物之原所有人 陳一平 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卻於原告提起本訴訟時,始提出該租約,足見該租約應非真正。
(二)被告所提支付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建物原所有權人陳一平之款項,與伊所提出之租約所約定給付租金之方式與時間均不同,顯見伊所付應非屬租金。
四、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五紙、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一紙、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建物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由被告乙○○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建物原所有權人陳一平承租,租期為十年。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應繼受承租人之地位,故被告乙○○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係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二)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執丑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時,系爭土地、建物業已由被告所承租、占用,並陳報查封執行人員,登載於查封筆錄。拍賣公告上亦有明白載明此一事實。
(三)依被告乙○○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建物原所有權人陳一平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系爭土地、建物得予轉租。而被告乙○○復於同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與被告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部分系爭土地、建物轉租予被告甲○○。故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亦屬有權占有。
(四)被告業已將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之租金,交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建物原所有權人陳一平之代理人 張仁俊
(五)由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付款請示單各一紙,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二紙,及支票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仁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竟分別占用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各自所無權占有之建物遷出,並將基地交還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建物係由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建物原所有權人陳一平承租,租期為十年。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又依被告乙○○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建物原所有權人陳一平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系爭土地、建物得予轉租。而被告乙○○復已將部分土地、建物轉租予被告甲○○,故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亦屬有權占有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分別為被告所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五紙、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一紙、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但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系爭土地、建物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業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建物原所有權人陳一平租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付款請示單一紙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及支票四紙為證,並核與證人張仁俊所為結述相符。(二)復觀被告所提被告乙○○與訴外即系爭土地、建物原所有權人陳一平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系爭土地、建物得予轉租。是被告乙○○依上開契約,自得將部分土地、建物轉租予被告甲○○。(三)再參以兩造所同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執丑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時,系爭土地、建物業已由被告所承租、占用,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並均有明白載明等情,應足認被告辯稱: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一節,堪值採信。(四)基上所述,系爭土地、房屋既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即由被告乙○○所承租及轉租,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自須繼受出租人之地位。至被告乙○○有無依約給付租金與否,仍僅係原告得否依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在原告未依約終止租約前,尚不得謂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建物原所有權人陳一平之款項,並非租金一節,縱係屬實,亦不得憑此逕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係無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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