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其等所經營之藥局內,與乙○○起糾葛,被告竟出手毆打乙○○,致其頭部、手臂受傷。被告與乙○○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巿忠明二街二十六號之住處發生爭執,被告竟再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顳部頭皮腫脹瘀血、右肘部擦破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一紙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辯稱:其等固有於前述時地發生爭吵,但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午後,因被告要求告訴人匯款給兒子,告訴人竟持鐵條出手毆打被告,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亦係告訴人強拉被告撞擊冰箱,被告甚至因而受傷,然先後二次均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指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其等所經營之藥局內,遭被告出手毆打,致其頭部、手臂受傷乙節,除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究竟告訴人之頭部、手臂是否確實受有傷害、被傷害之程度、是否即係被告施暴所致等問題,遍觀卷證,無從得知。
(二)公訴人又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巿忠明二街二十六號,被告再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顳部頭皮腫脹瘀血、右肘部擦破傷之傷害部分,固有告訴人提出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0七號卷第五頁)。惟依該紙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乙欄所載,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前往門診,經診斷受有右顳部頭皮腫脹瘀血三乘三公分、右肘部擦破傷約二乘一公分。由其上開求診之時間,對照其等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發生爭執,已有數日之隔,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即係當天所受之傷害,衡諸常情,非無疑義;兼之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其因後來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告訴,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前往驗傷,也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八至九頁),益徵此項證據難以證明公訴人所言屬實。
(三)再者,被告另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二十四日前往台灣省立豐原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前開他字卷第二一、二二頁),前者載明被告「左額瘀傷三乘三公分。左上臂瘀傷五乘三及二乘二公分。右中指擦傷一乘一公分;右無名指擦傷一乘一公分」;後者亦記載被告「①臉部兩處瘀傷,六乘六‧五公分,一‧五乘四公分②右手背瘀傷二乘二‧五公分③左上臂兩處瘀傷五乘五‧五公分,七乘八公分」,可見被告辯稱其當天受到告訴人之毆打,並非託詞。且縱認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受有前述之傷害,但對照二人之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受到之傷害,極有可能係二人近距離接觸摩擦、碰撞之結果,實難認定即係被告所出手造成。
四、綜合前述,本件尚乏積極、適合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言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