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沙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付、牌尺肆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一丶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左右起,連續
提供其所承租之台中縣○○鄉○○○路○○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供 吳文鎗 、 周滄榮 、 張泰琴 、 曹桃 等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客每玩賭四圈,甲○○從中抽頭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牟利。嗣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吳文鎗、周滄榮、張泰琴、曹桃等人在場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麻將牌一付、牌尺四支、骰子三顆、周滄榮所有之賭資二千八百元及曹桃所有之賭資三千七百元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台中縣○○鄉○○○路○○號房屋為其所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吳文鎗等人自行招聚玩賭麻將,每四圈拿出三百元作為茶點費用,其未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亦未有抽頭營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我在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就開始提供不特定人前來聚賭,最多每日可抽得參仟伍佰元」「玩四圈,由我抽得參佰元」等語;偵查中亦坦承:「(問:何時開始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一個月左右,每四圈抽三百元,都是賭麻將」等語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吳文鎗、周滄榮、張泰琴、曹桃等人於警訊時供承被告每四圈抽頭三百元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提供賭博場所,確有抽頭之行為。又被告依玩賭次數抽取金錢,當可隨賭博時間越長,抽得越多之金錢,顯與收取定額金錢供點心及飲料花費之情形不同,其有藉此抽頭而營取利益之意圖,灼然甚明。此外,復有麻將牌一付、牌尺四支、骰子三顆及周滄榮、曹桃等人所有之賭資六千五百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翻異前詞,所辯意在卸責,委無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惟扣案之六千五百元,其中二千八百元係周滄榮所有之賭資;三千七百元則係曹桃所有之賭資,業據被告及吳文鎗、周滄榮、張泰琴、曹桃等人於警訊中供陳甚詳,是該扣案之六千五百元,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原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陳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牌一付、牌尺四支、骰子三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所供認,應併予宣告沒收。至賭資六千五百元,係賭客周滄榮、曹桃所有,應由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沒入之,不得由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丶第四十一條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陳得利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