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緝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
七一二、第二三二二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前二、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及台中縣太平市○○○街○○○號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內,以火烤加熱再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處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七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一號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固未敘及,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四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五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茲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87)中所奕總字第四一四四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五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