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
自訴人乙○○
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發起互助會,並對自訴人乙○○、甲○○招請加入,言明全部人數為十六人,並於每月十五日開標,由會首統一收款,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始知被告丁○○早已捲款潛逃,不見蹤跡,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之會款,均由被告丙○○收取,並隱匿被告丁○○潛逃之訊息,直至八十八年六月初,經自訴人乙○○、甲○○發覺事有蹊蹺,方知上情,自訴人乙○○、甲○○向被告丙○○詢問會款去向時,均將責任推向潛逃之被告丁○○,意圖規避詐欺之責任,致使自訴人乙○○、甲○○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互助會進行至第五期時,伊向會員表示欲前往大陸經商,擬結束互助會,惟部分會員不同意,乃要求由 伊婆婆 即被告丙○○代為收取會款,所以自互助會第六期之事,伊並不清楚,自訴人乙○○、甲○○部分,當初亦有告知欲結束互助會,前往大陸之事,事後伊婆婆亦告知互助會之情形,伊由交代須將自訴人乙○○、甲○○所繳交之會款退還,以示負責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初伊確有表明僅係代收會款而已,並未同意承接被告丁○○之互助會,擔任會首,第十一期時,因有死會會員主張應繳會款以被告丁○○所積欠之款項抵銷,以致伊僅能收取三個死會會款、三個活會會款,伊見狀認無法繼續代收會款,且本身身體不佳,乃向自訴人乙○○、甲○○表明不願繼續收取會款,並依被告丁○○之指示,以現金退還自訴人乙○○、甲○○所繳交之部分互助會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會,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五會結束前往大陸前,互助會運作情形均屬正常,會款亦均正常收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六會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十一會止,由被告丙○○代為收取會款,會款收付情形猶屬正常,嗣因死會會員要求以對於被告丁○○之債權抵付應繳會款,以致被告丙○○無法如數收取會款,給付活會會員,而不願再行收取會款等情,業經被告丁○○、丙○○供述屬實,核與自訴狀所載之事情亦屬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詐欺罪之成立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使,始足成立,被告丁○○邀集自訴人乙○○、甲○○等人參與互助會後,至被告丙○○不願繼續代為收取會款之期間,為時近年,皆正常投標運作,自訴人乙○○、甲○○在審慎評估之下,願意加入互助會,顯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慎重決定,被告丁○○並未施與任何詐術誘使自訴人乙○○、甲○○加入,自訴人乙○○、甲○○亦未見有何陷於錯誤而入會之情形,自難據以上情認定被告丁○○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復以,被告丙○○雖代為收取會款,但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之真意係承受被告丁○○之互助會,擔任會首之角色,自訴人乙○○、甲○○雖指稱被告丙○○係承接被告丁○○之互助會,擔任會首,然既經被告丙○○否認,而雙方當初亦未立據,自訴人乙○○、甲○○亦無從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表明被告丙○○確係承接互助會之情,則被告丙○○代為收取會款之行為,亦難據以認定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丙○○有何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逕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丁○○、丙○○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純係民事債務紛爭,自訴人乙○○、甲○○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解決,始為正途。是以,被告丁○○、丙○○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