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因自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443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撞毀,竟與另一名為「 曹嘉源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之一號前,趁人不注意,丁○○在旁把風,由該名為「曹嘉源」之人持其所有,長約五十公分、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與其使用之小客車同廠牌、型式,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引擎號碼A3V08370號),得手後即交由丁○○使用,丁○○並將前述其使用之號碼B六—四四三九車牌懸掛於此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其復承其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七一號,見停放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破損,即趁人不注意以手伸入開啟車門,並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公分、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發動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一部。
二、甲○○於八十二年間先後因竊盜、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丁○○所交付其使用之引擎號碼A3V0837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其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四四三九號車牌則屬丁○○合法使用者),為丁○○與另一名為「曹嘉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前述時地所共同竊得,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丁○○借用該小客車而收受之。
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丁○○駕駛前述竊得之SR-四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共和村交界處,與不知情之 曾振芳 (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欲拆卸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 林詠翔 (另案偵辦中)擅自將前述甲○○向丁○○借得之引擎號碼A3V0837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經甲○○告知後,丁○○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表示其所有之B六—四四三九號車牌遺失,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臺中市○○路○段○○○號「紋喬賓館」前發現林詠翔及該自用小客車,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收受贓物,及被告丁○○對右揭先後竊取自用小客車二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二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林詠翔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述屬實,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向丁○○借用時,並不知該車為贓物,迄林詠翔開走該車才知情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訊時即坦承借車時即知為贓車,於偵查中更對該車是丁○○與另一人共同竊得等情均供述歷歷,其事後改稱借車時不知情云云,顯圖飾卸,殊無足採。此外,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失竊一事,復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指訴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各二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收受贓物及被告丁○○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丁○○前開二次竊盜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長各約五十或三十公分,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非一般短小、非銳利之小型螺絲起子,如對人施強暴脅迫,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產生危害,係屬兇器,核被告丁○○攜帶上開起子而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與該名為「曹嘉源」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竊取車牌號碼00—七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一致供述在卷,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與名為「曹嘉源」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竊盜部分而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就被告丁○○部分,公訴人雖僅起訴其與名為「曹嘉源」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竊盜之犯行,惟其餘部份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素行均非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但被告丁○○竊盜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丁○○於偵查初訊時雖均飾詞狡辯,與甲○○二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丁○○竊盜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雖分別為被告丁○○或其共犯即名為「曹嘉源」之人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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