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О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連續向自訴人購進四批「雲鹿藥酒」,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元,被告乙○○並持其妻即被告甲○○名義之四紙遠期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自訴人履次催討,被告乙○○、甲○○非但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且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始成立,若行為之初未能認定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則行為之初既乏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自訴人所認被告乙○○、甲○○涉嫌共犯詐欺罪,無非以被告乙○○向自訴人進貨後,簽發被告甲○○之支票供為付款,惟經提示卻不獲兌現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向自訴人購入藥酒產品轉售,並以被告甲○○名義之支票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即開始陸續向原名「 黃文生 」之自訴人進貨轉售,自始均以被告甲○○名義之支票付款,且均有依期兌現,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再向自訴人購入三批藥酒,並開立卷附票號GA0000000、GA0000000及GA0000000號、面額各為四萬二千元、三萬五千四百元及四萬元之三紙支票交付自訴人,至卷附票號GA0000000號、面額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則係因經濟困難,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借款而簽發用以還款,並非貨款,被告乙○○所經營之藥酒買賣,因景氣不佳,致經營發生困難,始無力依期給付貨款及返還借款,並非蓄意詐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雖否認曾於八十五、六年間有與被告乙○○為藥酒買賣之事實,惟查,被告乙○○確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即開始陸續向原名「黃文生」之自訴人購進藥酒轉售,並均以被告甲○○名義之支票以為付款,除卷附四紙支票外,之前其餘支票均有依期兌現之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帳冊二紙、退貨結算單三紙為證,核與本院按帳冊記載內容,依職權向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調所取得被告甲○○名義之第一○六九二七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經資料內容相符,且上開帳冊所載其餘票號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號等六紙支票背面,復均有自訴人以「黃文生」原名所簽立之委任取款背書,自訴人復不否認退貨結算單上之黃文生簽名為其所簽立,足見被告所辯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即開始陸續向原名「黃文生」之自訴人購進藥酒轉售,且以被告甲○○名義之付款支票,除卷附四紙支票外,均有依期兌現等語,應可採信。
(二)另查,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原載卷附四紙支票均係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連續向其購進「雲鹿藥酒」時所分別簽發云云。嗣經被告抗辯其中票號GA0000000號、面額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乃係借款而非貨款時,始改稱被告乙○○確有向其借款,並自承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其表示經濟困難,其乃借款三萬元與被告乙○○等語。是被告所辯票號GA0000000號、面額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乃係借款一節,亦屬實在。
(三)被告乙○○既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開始與自訴人有藥酒買賣往來,其間除卷附四紙支票外,其餘支票均有依期兌現,另藥酒買賣因氣候關係,以冬季為其主要交易時節,具有交易季節性,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加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借款時,復曾明確告知自訴人因經濟困難而須借款之情事,凡此均經自訴人自承在卷。另參諸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甲○○所有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始有交易異常現象,足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自訴人為藥酒買賣時,應無自訴人所指於進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時,復曾明確告知自訴人其經濟能力不佳情形,應無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另被告甲○○僅係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支票供其夫即被告乙○○經營商業使用,與社會一般夫妻同財共居情形相符,而所有與自訴人間之藥酒買賣往來事宜,復均係被告乙○○與自訴人接洽,自難僅據有部分支票退票之事實,即認被告洪淑卿有自訴人所指共同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另有其他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甲○○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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