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至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村八仙山事業區一一六林班地產業道路約五公里處之國有林班地竹子園一帶,見有他人摘取該處生產之森林副產物桂竹筍,認該處生產之桂竹筍非屬國有,縱予摘取亦不致遭人取締,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國有、由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東勢林區管理處,現經改制隸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理之森林副產物桂竹筍(重約二十三公斤、價值約新台幣四百元),迨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一一六林班地入口處查獲,並自甲○○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扣得前開桂竹筍(已由東勢林區管理處派員領回)。
二、案經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摘取桂竹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上開地點尚有其他人摘取桂竹筍,且曾詢問該等採取竹筍之人,確定該處之桂竹筍可自由摘採後始予採取,伊並不知該等桂竹筍係國有林班地內竹林之產物,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所摘取之桂竹筍係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村八仙山第一一六號國有林班地內竹林之產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技士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森林被害報告書、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一六林班地被竊森林副產物(竹筍)位置圖各一件附卷可稽。至被告所辯對於其摘取桂竹筍之地點係國有林班地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村八仙山第一一六林班地一帶有國有土地,亦有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採取桂竹筍之地點係屬國有林班地,然在被告採取當時東勢林區管理處並未就國有林班地之範圍設置特別標示,其後鑑於在該處盜採桂竹筍之人太多,始於該處設立「國有林班地副產物不得盜採」之標示牌等語觀之,固值採信,然被告雖非知悉該等桂竹筍係國有林班地之森林副產物,而不應令其負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責,然其對於所摘取之桂竹筍係屬於種植竹林者所有之物自當有所認識,而同在該處摘取竹筍之人所為乃竊取他人之物,自無可能對被告告以該處之桂竹筍不得摘取而暴露自身犯行,被告僅憑在現場採取桂竹筍之人向其告知該處之桂竹筍得任意摘取,即採取該等桂竹筍,實不足以排除其有竊取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足憑,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竊取者雖係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副產物,惟被告對於犯罪地點為國有林班地一節主觀上並無認知,業如前述,從而尚難對其繩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萌本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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