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大緯飛機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洲 律師被告元華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還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直升機停機坪之燈具一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被告須於貨到後三十日付款。詎被告在原告依約交貨後,以原告未履行兩造原未約定之事項(即提出上開貨物經國內學術單位認證之文件),拒不付款。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倘認兩造之買賣關係,因自始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交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否認兩造之買賣契約有約定原告須提出貨物之原廠證明文件及國內學術單位認證資料。
(二)被告所承包之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工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高雄航空站)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完成,惟被告卻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派人向原告收受第二批貨物,足見被告因遲延遭訴外人高雄航空站扣款並非由原告所造成。
四、證據:提出簽收單、出貨單、代收單、筆錄、相片各一紙,與律師函二紙,及發票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係因原告無法提出上開貨物之原廠證明文件及國內學術單位之認鑑資料,導致被告所承保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遭訴外人高雄航空站扣款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爰依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一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二)另係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始交付第二批貨物,才導致被告所承包之上開工程遲延,而遭扣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示意圖、代收單、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及函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耀欽 、 吳曉窗 。聲請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四號偵查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直升機停機坪之燈具一批,價金為一百八十萬元。詎被告在原告依約交貨後,拒不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倘認兩造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交還原告。被告則以:係因原告無法提出上開貨物之原廠證明文件及國內學術單位之認鑑資料,導致被告所承保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遭訴外人高雄航空站扣款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爰依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一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向其購買燈具一批,被告於原告交貨後,仍未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出貨單、代收單、筆錄、相片各一紙,與律師函二紙,及發票十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以前情辯稱,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一)依證人即兩造買賣之介紹人吳曉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結述,當初渠參與協調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僅提及價金為若干而已,渠當時並不知兩造有無約定其他買賣細節。(二)衡以常情,倘兩造之買賣契約有特別約定,原告應提出貨物之原廠證明及經國內學術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理應以書面特別加以載明,杜免爭議。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卻僅有口頭之約定。(三)再者,倘如被告所辯,係因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始交第二批貨物,導致伊承包之工程遲延,則伊在明知承包之工程完工日為同年月十五日,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第二批貨物時,理應表明原告交貨已遲延,拒收貨物,對原告求償,或簽立書面聲明保留求償權後,再收受原告遲交之貨。又豈會毫無異議地收受原告將遲交之第二批貨物?(四)至證人吳耀欽固明白結稱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原告應提出貨物之原廠證明及經國內學術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等語,惟因彼係被告之總經理,故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逕以採信。(五)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伊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伊所辯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難信為真實,伊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以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