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
宋永祥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參本、商業本票存根壹本、客戶資料卡肆拾張、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各拾玖紙,均沒收。
事實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除第五行「乙○○等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應更正為「乙○○等人急迫」,及第十五行「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及合約書十九件」應更正為「借款人簽發之本票二十紙、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各十九紙」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 王茂耀 、丙○○○、辰○○、 陳俊民 、丑○○、癸○○、寅○○、壬○○、丁○○、甲○○、子○○、乙○○、 何梅雀邱文鴻陳吳蕋 、庚○○、己○○、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 陳景裕 刊登之機車借款小廣告影本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陳景裕所有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商業本票存根一本、客戶資料卡四十張、借款人簽發之本票二十紙、機車買賣合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各十九紙及借款人所有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十九份等在卷足資佐證,且參酌卷附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及各契約當事人所提供之行車執照等資料,與各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相對照,苟被告係將買入之機車以租賃之方式,出租予出賣人,則同款機車之租金自當同一,惟觀上開各資料所示,被告對於相同型號、款式之機車,或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或一百元,或二百五十元不等,與交易常情顯不相符,且佐以各承租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本票面額五千元者,其機車日租金五十元,本票面額一萬元者,日租金為一百元,本票面額二萬五千元者,日租金為二百五十元等情,益徵本件卷附被告與被害人間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及本票等,實係被告與借款人間以借款人提供機車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並按借款人之借貸金額,以所貸款項之百分之一計息,每十五日為一期,再按該日利數額,以日租金之名義,載入該租賃契約書內,以此方式收取年息相當於百分之三百六十五之利息之模式借貸款項灼然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則其犯有重利罪所載之情事,自應論以本罪,且所謂「常業」,係指侍以為生活事業,並不以賴以為維生之唯一事業為必要,本件被告以刊登報紙小廣告之方式,從事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所經營之吉晟機車行復無經營其他業務,已詳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是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乘他人急需金錢週轉而放貸謀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然經營規模尚非鉅大,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且犯罪後坦認罪愆,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商業本票存根一本、客戶資料卡四十張、買賣合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各十九份,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本票二十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原應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雖犯重利,然未超過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對債務人仍得請求,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機車行照十九份,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梅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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