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振興市場前,因見乙○○所搭載喜宴用之桌子欲擺放在該市場前,而將妨礙通行,遂與乙○○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與甲○○、戊○○等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拳頭毆打丁○○後頸,並持木椅凳打丁○○背部,另甲○○以手勒住丁○○後頸,並以拳頭毆打丁○○頭部,而戊○○以拳頭毆打丁○○頭部,致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背部多處紅腫挫傷、臉部瘀血挫傷等傷害。嗣丁○○之父丙○上前解圍,乙○○竟仍承上開概括之犯意,以木條毆打丙○右手臂,致丙○因此受有右前臂瘀血腫脹挫傷之傷害。另丁○○遂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一.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乙○○分別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及戊○○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遭被告乙○○持木椅自背後毆打頭部後,業無反擊之力,是其僅係為乙○○、甲○○及戊○○等三人共同毆打,而並無任何出手抵抗或毆打乙○○之情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被告丁○○先對其口出穢言辱罵,並出手毆打之,其甫加以抵抗,然並無出手毆打被告丁○○,另丙○上前解圍時,其亦未毆打丙○,丙○可能係其對被告丁○○反擊時,遭其揮及受傷,其並無傷害被告丁○○之犯行,亦無傷害丙○之犯意云云;另被告甲○○及戊○○則均辯稱:其等該時並未在場,更無傷害被告丁○○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丁○○傷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陳訴甚詳,核與証人即乙○○之妻郭 李雪惠 於警訊中証稱被告丁○○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乙○○等語相符,並有證人 彭明清 證稱其見被告乙○○等人與被告丁○○打成一團時,即見被告乙○○已血流滿面等語在卷,復有被告乙○○提出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應認為實,亦即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出手抵抗或毆打被告乙○○云云,實無足採信;另查被告乙○○確有以拳頭毆打丁○○後頸,並持木椅凳打丁○○背部,亦有以木條毆擊丙○右手臂,另被告甲○○確有在場參予互毆,並以手勒住丁○○後頸,並以拳頭毆打丁○○頭部,而被告戊○○確實在場而以拳頭毆打丁○○頭部等情,業據被告丁○○陳述甚詳,核與告訴人丙○所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彭明清證述詳實,復有被告丁○○及丙○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亦應認為真實,是被告乙○○、甲○○及戊○○等三人所辯,顯無足採,從而被告甲○○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其友人 蘇文欽孫國樑 等二人以證明其當時並未在場,更未參予互毆等情,即已無傳訊之必要,蓋以證人蘇文欽及孫國樑既係被告甲○○之友人,則其等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已不無疑義,且查被告甲○○等四人之上開犯行,既均經證人彭明清證稱在卷,而證人彭明清確與被告甲○○、乙○○及戊○○等三人並不相識且無怨隙等情,為被告甲○○、乙○○及戊○○等三人所是認,故證人彭明清即顯無攀垢誣陷被告等四人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甲○○及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及戊○○等三人間就毆打丁○○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毆打被告丁○○及告訴人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乙○○見丙○上前解圍甫另行起意毆打丙○,而應與前開傷害丁○○之犯行分論併罰,即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四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乙○○及告訴人丙○分別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等四人犯罪後均仍試圖矯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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