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四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當日為警舉發駕駛汽車之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因確實有繫帶即詢問警員,然警員竟不加思索地修改為更重之條款,實令人驚愕,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四公路一一K西向處,為警員舉發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填具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甲○○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違規人行駛中線車道,我們警車行駛外線,有併行一段時間,所以有看到違規人未繫安全帶」等語,而證人甲○○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受處分人亦稱確實與警車併行一段時間,於舉發當時亦無爭執等語,而舉發單上因筆誤而修改後之法條與違規事實之記載亦屬相符,是前座乘客於前揭時地由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就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Z月十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