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自訴人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開設台中無線電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自訴人租用BMU-125型無線電車台機一套,機號六七二號,約定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未再回公司繳交租金,又避不見面,自訴人為此曾聲明終止合約,被告至今尚未交回無線電車台機組,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租得之無線電車台機一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對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自訴人租用BMU-125型無線電車台機一套機號六七二號,至今未交回返還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所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組,其於租用三個月後,即因未再使用,並將之攜至自訴人公司要交給老闆娘,因其未能連同所欠之三月租金繳付,而為老闆娘所拒收,後來是因其並未繼續駕駛計程車,經濟上有困難,未能籌足所欠租金,所以才遲未交回該車台機等語。查本件被告上開所辯,為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已將上開車台機帶來,及所欠服務費折算五千元,當庭交予自訴人代理人收受,此有被告及自訴代理人當庭簽收之筆錄附卷可憑,則核情被告對上開無線電車台機,並無侵占犯意及事實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純係被告於車台機被拒收後未能再及時與自訴人連繫及繳付租金而生之誤會,要屬民事糾葛,且已和解止爭,自難對被告遽以侵占之罪名相繩,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