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並出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以保證書約款第二條與原告約定放棄先索抗辯權,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一.三五計算(借款時合計為百分之九.七五,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九.八,起訴時合計為百分之九.六七五),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四條)。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茲尚欠本金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利率按目前百分之九.六七五計算)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約書定影本二紙及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被告丙○○放棄先索抗辯權,而向原告借款九十六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一.三五計算(起訴時合計為百分之九.六七五),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茲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約書定影本二紙及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二紙為證。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為到期,被告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