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擅自冒用原告名義,與不法集團勾結,冒以原告名義到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設以自訴人為負責人之鑫寶泓輪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而由 林淑蕙 利用其在該分行第二四九九一帳號活儲帳戶資金,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存入上開鑫寶泓輪業有限公司帳戶,取得鑫寶泓輪業有限公司籌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後,由林淑蕙將鑫寶泓輪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領出,繼委由不知情之 詹啟吉 會計師簽證,依前揭存摺存款紀錄,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提出上開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連同委託書、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股東名單及公司章程等資料,持向當時之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核准在案,被告並以此方式續再辦理公司之登記及增資。致使原告無端遭受訟累,名譽受有嚴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