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九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一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止,在臺中市北區五常里忠貞二巷十九號其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甲○○為定期採尿,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貞二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於㈠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甲○○為定期採尿;㈡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臺中市衛生局檢驗,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一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五年以內所犯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逕為有罪判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因安非他命與玻璃吸食器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九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