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二0九四)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取得之存摺、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容認該人未來將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又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於九十年間向大里草湖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四二七四二之六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該人使用,並告以密碼,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從事犯罪。該名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亞太科技公司」名義,自九十年六月初起,先後傳輸行動電話簡訊予甲○○、乙○○、戊○○等人,俟甲○○、乙○○、戊○○收受簡訊回電查詢中獎情形時,復佯稱需以提款卡轉帳之方式領款,連續以詐術使甲○○、乙○○、戊○○等人陷於錯誤,藉輸入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指定「轉帳密碼」至提款機之方式,使 吳淑玲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九千零八十二元;乙○○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匯入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及五萬元;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匯入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予系爭帳戶,旋即分批領出,獲取不法錢財。嗣甲○○、乙○○、戊○○發現有異,要求該不詳之成年人將其匯入之款項返還未果,始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伊要供作保險金所用的,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申請回來後,伊連同密碼放在客廳裏面,結果不見了,伊不知為何會供人作詐欺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乙○○、戊○○等三人因右揭通信簡訊抽奬等事而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丁○○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及戊○○等人指述甚詳,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紀錄(明細表、明細單)、被告丁○○所有之台中縣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報案三聯單、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足徵被害人甲○○、乙○○及戊○○上開指述堪以採信。
(二)被告對系爭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究係在何處乙節,先於警訊中辯稱:系爭帳戶伊雖已半年未曾用以提款過,但從未出借或出賣予他人,亦未失竊過,應該是放在家中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系爭帳戶應該是遭他人盜用,伊住處曾失竊過,但未報案等語;其後於本院中辯稱:系爭帳戶是伊要供作保險金所用的,申請回來後,伊連同密碼放在客廳裏面,結果不見了,伊不知為何會供人作詐欺使用等語。其前後供詞不一,顯見被告一再隱匿實情,又再查,該系爭帳戶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已存在,且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前往大里草湖郵局辦理更動,有該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儲金人紀要在卷可稽,並非被告所稱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始申請,又該帳戶設有密碼,而密碼的目的意在防止他人知悉其帳戶,豈可能任意連同帳戶放在一起,且收購之人若無相當的把握該帳戶能安全無虞的使用,豈可能任意使用該帳戶,而讓他人可輕易凍結或領取其詐欺得來之物呢?可見係系爭帳戶確係由被告交給不詳之成年人以遂行詐欺無訛。
(三)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分,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何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系爭帳戶又係被告交給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可見其自始即知該帳戶已供他人犯罪之用,更可知被告主觀確有容認該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
(四)雖證人丙○○到庭證稱:有看丁○○去郵局申請帳戶,申請回來後,有看到他放在電視櫃旁邊,伊認為該帳戶並沒有錢,所以不管它,後來也都沒注意,直到派出所問他才知道該帳戶被盜用,且伊住處常常有遭竊的情形等語,惟查系爭帳戶並非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始由被告所申請,而是於九十年間即有交易紀錄,有大里草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且被告亦自承不知房客有無偷竊之記錄,又無法提出其所稱之房客真實地址及人名,以供本院查證,更顯其心虛,再參以證人丙○○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極力迴護被告自可想像,是證人之證言與事證不符,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乙○○、戊○○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交給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犯後猶一再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所載,另有不特定人多筆金額不等之款項存入達一百二十餘萬元,惟除被害人甲○○、乙○○、戊○○等三人指述係其受騙匯入者外,其餘存入款項,尚查無證據可認定亦係該不詳成年男子詐騙所匯入,此部分自無屬無從證明該不詳成年男子犯罪,則被告自亦無犯罪可言,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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