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安
徽省結婚,並於臺灣地區為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因無法習慣在臺生活返回大陸,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證明影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明華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證明影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而證人蔡明華亦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有在臺宴客,我有去參加,事後我有去原告家,起初有看到被告,三個多月後就沒有看到被告,原告說被告回大陸去了。」等語明確,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四六八九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