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審核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爰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乙○○所有住宅前,見該處久無人居住,且後門開啟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處之後門進入屋內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鋁窗八塊,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巡邏行經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坦,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被告進入住宅之方式,並無毀損或踰越之情形,自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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