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值勤 莊俊彥 警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攔下受處分人座車時,並未給予受處分人分辯之機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要求受處分人交出駕照,即逕自走向警車開立罰單,受處分人係因懼怕莊俊彥警員以「不服取締」加罪一等,才攝於警威被迫而在罰單上簽字,而當受處分人之前座乘客解下安全帶去詢問警員為何開立罰單時,該名警員竟修改罰單,將罰責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改為三十一條第二項,莊俊彥警員顯然自認可以玩弄法律,循其所好而修改罰單,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原審法院開庭時,莊俊彥警員並未出庭,出庭之警員陳述皆非事實,原審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殊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然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一一公里處,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值勤警員莊俊彥、 孫學訓 填單舉發,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警員莊俊彥於原審法院證述:「違規人行駛中線車道,我們警車行駛外線,有併行一段時間,所以有看到違規人未繫安全帶,所以才攔停下來,因為是在高速公路上,而且規則有修改,所以我才在舉發單修改的,舉發單是我開的,違規人叫我開輕的罰單」等語甚明。即同庭之受處分人亦供承:「......警車與我確實有併行一段時間,我當時沒有爭執」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宗第十六頁)。經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明確記載違規事實為「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另依據受處分人於異議時所提出之「訴願書」,亦明確記載:「......另一警員隨即開一張『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罰單」等語,足證本件舉發警員當時確係以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由,舉發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當時亦知此情,其情甚明。如依據受處分人於抗告狀所述:「敝人相信『正義必將戰勝邪惡』、『真理必將愈辯愈明』的兩大原則,將不惜任何代價繼續上訴」、「......懇請法官對莊警員這種『魚肉百姓』、『知法犯法』的行為,給予令人心服的公正處分」等語觀之,受處分人應非處事無原則、或會攝於警威被迫而在罰單上簽字之人。在此情形,果如其所駕駛車輛之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而未違規,其豈會遭此不實舉發仍不為爭執。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違規事實雖未拍照存證,但本件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上開違規情事,舉發員警豈會駕駛警車併行一段時間,後再攔停受處分人車輛,並在受處分人車輛另有乘客可資為證之情形下,任意對上開乘客繫安全帶之事項為不實舉發?受處分人檢具其前座乘客之書面聲明,據以辯稱並未違規,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二)另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雖有修改情事,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違規事實欄」明確記載違規事實為「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既已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豈有循己所好而可任意修改舉發法條之餘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並未分項,並係就:「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之違規情形,所設之處罰規定。此與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駕車違規行為,迥不相同,本件舉發警員若非因其所述上開原因而修改舉發法條,豈會一方面在「違規事實欄」記載違規事實為:「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另於「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所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受處分人以此誤寫情事,即據以指謫舉發警員玩弄法律,循其所好而修改罰單,殊非可採。另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開庭時,係莊俊彥警員出庭,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依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由值勤警員莊俊彥、孫學訓二人填單舉發。受處分人此部分指謫,應係誤會所致,尚不足為舉發不實之證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整,另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於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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