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喬城枝8左分3電桿前之資源回收場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右方有資源回收場出入口之狀況,在上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路段,以高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由 陳文良 所騎乘,恰自右揭資源回收場駛出,欲斜行穿越車道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九二號之重型機車,並使陳文良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顱骨底骨折、腦浮腫、右脛骨骨折、頭皮多處表淺傷口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警自首,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良之子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依前開報告表所繪被告汽車之煞車距離為十四點七及十六點八公尺,換算其時速已逾五十公里,而有超速之情。又被害人陳文良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再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後,亦認「陳文良駕駛重機車在不得穿越之處所斜行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中縣鑑字第九一○二○○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復經送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僅將被告之過失行為「未減速慢行」部分文字修正為「且超速行駛」,亦有該覆議委員會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自首,有警局筆錄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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