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以案外人 周條權 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六一八三號自用小貨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引擎故障而送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旋因修理費用昂貴,被告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贈與予告訴人。詎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二面車牌,業經其向告訴人取回,並未失竊,竟為規避警方取締,將該上開二面車牌懸掛在其所購買之拼裝吉普車上。且於告訴人向其索取上開自貨小貨車之車牌,欲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向告訴人謊稱:該二面車牌業已遺失,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謊報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二面車牌業已遺失,以此方式,而向該所承辦員警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竊盜罪。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被告所有懸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之拼裝吉普車,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八八號查獲,被告在接受員警詢問時,竟諉稱:不知告訴人為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申報遺失,並表示欲追究告訴人偽造文書罪責,致告訴人遭臺中市警察局以誣告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隨經該署檢察官查明,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部分,則認因與起訴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
⑵、公訴人認被告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上開拼裝吉普車上,而為警查獲,並向承辦員警表示欲追究告訴人偽造文書罪責。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五日,二次使用上開車牌違規,而遭監理單位裁處罰鍰等情為據。
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贈與予告訴人,嗣
於告訴人向其索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時,向告訴人表示:該二面車牌已遺失,並授權告訴人代為辦理申報車牌遺失手續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向其索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時,因其遺忘車牌放置何處,且遍尋不著,始同意告訴人代為辦理申報車牌遺失手續,以利告訴人得以辦理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過戶登記手續。之後其發現上開車牌係遭其遺置在牆角,其乃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上開拼裝吉普車上,嗣為警查獲。當初接受承辦員警詢問時,係因員警告知其:上開二面車牌業經告訴人向警察局申報「失竊」,其始誤以為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向警察局申報「失竊」,而非其所授權之「遺失」,始表示欲追究告訴人刑責等語。
⑷、經查:①、告訴人在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後,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申報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遺失」,而非「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六頁可參。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詢問時,係先經承辦員警乙○○告知其: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業經告訴人申報「失竊」後,始向該承辦員警表示:其欲追究告訴人偽造文書罪責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無訛,並有偵訊(調查)筆錄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九頁可參。③、準此,被告既係委託告訴人代為辦理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遺失」之申報手續,而非委託告訴人代為辦理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之申報手續,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相繩。蓋一般車主「遺失」汽車車牌,並非全因他人之犯罪行為所致,亦有可能係車主不慎遺失或遺忘該車牌放置何處所造成,自不得以車主曾向警察機關申報車牌遺失,即率謂該車主在主觀上已認定該車牌係因他人犯罪而遺失,並有請求警察機關追訴不特定人犯罪行為之意思存在。④、另被告辯稱:當初係因員警告知上開二面車牌業經告訴人向警察局申報「失竊」,而非其當初同意告訴人代為申報之「遺失」,其始誤以為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向警察局申報「失竊」,始表示欲追究告訴人刑責一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相符,並有上開偵訊(調查)筆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罪之故意存在,自不得率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相繩。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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