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佶利公司購買車號000—953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自備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八十元以外,約定分期總價金四萬一千八百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六日付款,每期應付款四千一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新坪六十巷二弄十三號之乙○○之住處。雙方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佶利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上開頭期款及前四期分期款,其餘分期價款則因收入、居所均不穩定而未再給付,竟未能依約通知佶利公司處理繳納分期款項事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未依約繳付分期款後,將系爭重型車輛牽往北部使用,並繼續在約定置放機車地點以外之臺北縣市各地使用系爭重型機車供代步,迨至佶利公司提起自訴時,業已經過九個多月仍拒不給付車款,經佶利公司寄送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繳納,乙○○均未予置理,佶利公司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查訪,亦未有所獲,導致佶利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佶利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系爭重型機車遷移至臺北縣市各地使用而未置放於臺中縣太平市新坪六十巷二弄一三號戶籍地,惟辯稱:伊一開始就將機車牽到台北騎用,有把此事告訴自訴人,僅因後來居所、收入均不穩定,故未能繼續繳納分期餘款,當時有留自己的手機給自訴人,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自訴代理人當庭否認被告曾告知要將系爭重型機車牽往臺北騎用等節,況被告與自訴人締約時,該契約關於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乃特別以手書方式記載,並註明被告如將機車遷移,將依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訴請法院追究刑責,復於該欄位上方由被告乙○○親自蓋用印章,以示慎重,如被告乙○○確實有於締約伊始將系爭重型機車牽往臺北使用,當可於締約時即詳為註記,無由於該載明停放處所為無異議之蓋章,顯見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目前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自經濟狀況轉壞以來,一直都住在臺北等語,然本院再詰之以目前居住何處,均支吾其詞而無法回答,僅稱之前因為工作不穩定沒有太固定之居所,現在剛剛找到新工作,但是不知道公司地址何在等語,顯然被告之行蹤並無法輕易掌握,遑論自訴人能順利於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時,覓得被告出面商討還款事宜。再觀諸雙方契約條文已明確約定:‧‧‧「如有負擔不起或繳納分期付款有困難時,乙方(即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需主動交該車輛交予甲方處理不得隱藏,‧‧‧」,本件被告乙○○既於繳交第四期款項後,有無力繼續繳納之情形,依約本即應將系爭車輛交還自訴人處理,竟捨此不為而在仍未能依約繳款之情形下,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所辯均不足為採。此外,前情並經自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所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中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於未付清價金前,未告知自訴人而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如期給付價款,又因不諳法律規定,致罹犯刑典,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願意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且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所規範者實係普通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刑事犯罪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於七拾陸年間因傷害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後始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