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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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一月及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被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所餘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日,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白天,在台中市○○街與華美街四九八巷口,持其所有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號碼車牌000—四九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其後於同年九月四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乙○○住處前,將上開贓車出借 林建全 (收受贓物罪,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受騎用。林建全於同年九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中縣○○鄉○○路中二高橋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鑰匙一把(扣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四號內偵查卷內)。
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其機車被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建全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領回收據一份及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一月及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被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所餘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日,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愓,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其犯行,可見仍有改過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