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之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 陳佩玲 (已成年),惟婚後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無故離家,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嗣更因犯罪遭通緝,原告迫於無奈即於七十九年間攜女輾轉遷徙,母女相依為命至今十餘年,被告下落不明,由兩造自七十九年起迄今分居兩地,形同陌路,且雙方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備位之訴: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迄今仍渺無音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有違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依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爰請依備位之訴請求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裁判。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在監所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並育有子女陳佩玲,然婚後於七十八年間無故離家,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嗣更因犯罪遭通緝,原告迫於無奈即於七十九年間攜女輾轉遷徙,母女相依為命至今十餘年,被告下落不明,由兩造自七十九年起迄今分居兩地,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已無復合希望,兩造之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有違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並育有子女陳佩玲,有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實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蓋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於七十八年間無故離家,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棄原告母女於不顧等情,而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原告對於被告離家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已經無繼續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揆其情節及上開說明,僅以兩造分居之客觀事實,亦難謂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其破綻已達於無回復之希望之程度。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尚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合先敘明。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