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及①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計算之利息②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①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①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②五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分別為:①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付,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零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②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自借款日起三十四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零五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①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因系爭借款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單各二件、郵匯局定期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表一件、催告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有擔任被告丙○○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章均真正。惟不知被告丙○○未按期繳款。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單各二件、郵匯局定期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表一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丁○○並自認有為擔保被告丙○○系爭借款而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被告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以不知被告丙○○未按期繳款為辯,惟被告丙○○未按期繳款後,原告曾分別以催告書向被告催告繳款,亦有原告提出之催告書可稽,被告丁○○所辯要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