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444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告 張芝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安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國95年6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3,968元,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8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每月加計600元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43,968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查依前揭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年息19.71%)計算,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每月計收延滯金600元(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延滯金之性質核與違約金相符,則合併上述循環利息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暨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每月加計600元違約金」部分於合併上述循環利息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