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江陳慧春
訴訟代理人  江顯賜
被   告  戎湘如
       蔡景樺
上 一 人      中)
訴訟代理人  許琇惠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
被   告  賴俊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
       葉柏緯   住嘉義縣○○市○○路○段○○巷○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范妏如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62
上列被告因詐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原
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0年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被告戎湘如自民國
109年8月3日起;被告蔡景樺、被告賴俊吉、被告范妏如,均自
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被告葉柏緯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戎湘如、范妏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戎湘如、蔡景樺、賴俊吉、葉柏緯及范妏如
加入訴外人「 宋浩宇 」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先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友人向伊借款,致伊
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8年8月22日下午12時43分許、同日下
午12時5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5萬元
,共計20萬8,000元之款項至分別由被告戎湘如、賴俊吉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元大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再由戎湘如、蔡景樺、葉柏緯、范妏如、賴俊吉等5
人共同前往提領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景樺、賴俊吉及葉柏緯均辯稱:原告被詐騙的錢沒有
進到自己的口袋裡,伊等只領取擔任車手之微薄報酬,且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戎湘如、范妏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28號判決書及卷證資料為佐,為蔡景樺、賴俊吉及
葉柏緯所不爭執,又被告戎湘如、范妏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次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受被告與訴外人「宋浩宇」及其他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20萬8,000元之
損害,被告5人均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已認定如前,
蔡景樺、賴俊吉及葉柏緯固辯稱:伊等未取得詐欺集團所騙
取之金錢,不應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縱僅負責分擔交付提領原告部分受騙金額之工作,仍屬共
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全
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上開20萬8,000元之損害
,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0萬元,尚無不可。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8月2日送達戎湘如;109年7月22
日送達蔡景樺;109年7月22日送達賴俊吉;109年8月3日送
達葉柏緯;109年7月22日送達范妏如,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被告5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5人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戎湘如自109年8月3日起;蔡景樺、賴俊吉、范妏
如,均自109年7月23日起;葉柏緯自109年8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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