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孫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6日向原告(原名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率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為7.02%(爾後並隨
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浮動調整,94年9月21日房屋
貸款指標利率為1.82%),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
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後,迄尚有本金370,349元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獲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利率調整查詢單、宅PAY借款約定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387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30
元(其中裁判費4,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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