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白寧木
訴訟代理人 白景堂
被 告 白源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8日在雲林縣○○鎮○
○里○○○路○○號住處前,遭被告過失傷害,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右手1乘1公分擦傷,右上臂挫
傷併2乘2公分瘀青等傷害,並追蹤治療腦部傷害及頭昏。
又原告受傷後本有報案,但警察到場後要原告先行就醫再至
警局製作筆錄,原告即先前往莊診所就診,嗣原告兒子即其
訴訟代理人從台北返家後,見原告精神恍惚,再帶原告至財
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檢查有無腦震盪,
其後原告於同年月10日再前往莊診所敷藥治療,於同年月12
至18日又前往 賴成宏 外科換藥及拆線。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可請求之
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工作損
失35,000元:原告以務農為生,因遭被告毆傷而無法工作,
受傷治療期間共計40天,其中農田工作35天須請人代勞,1
天工資以1,00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35,000元。㈢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000元: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法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共計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本件
衝突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當時被告毫無
招架餘地努力求掙脫,回家後經過10幾分鐘,原告才至被告
住處聲稱其左眉角流血,傷口在何處縫合等語,惟原告如係
至若瑟醫院處理,時間亦在其子即訴外人白景堂於當日晚間
5時35分從臺北返回原告住處後,始載原告至若瑟醫院處理
,此距事發時間已相差6個多小時,不合常理。況且被告根
本未對原告動手,為何原告左、右手臂均有瘀青,故被告質
疑原告所提出驗傷單之可信度。另本件刑事傷害案件尚未終
結,原告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右手1乘1公分之擦傷、右
上臂挫傷併2乘2公分瘀青等傷害,並於受傷當天先後前往
莊診所及若瑟醫院就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若瑟醫院及莊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72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以前揭置
辯。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98年12月8日晚上
8時28分因頭部外傷併左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右手1乘1
公分之擦傷、右上臂挫傷併2乘2公分瘀青等病因至若瑟醫
院急診;另於98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因左頭部裂創傷至
莊診所敷藥及治療,而原告於莊診所就診之經過,經核亦與
卷附本院依職權向莊診所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相符。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722號原告對被告就本件
同一傷害事實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卷宗,據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於該案中以98年12月29日雲警南刑字第0980015436
號函覆本院稱:白寧木於98年12月8日11時40分至新崙派出
所報案,報案當時承辦員警 陳明宏 目視白寧木傷勢左眉毛上
方有撕裂傷流血,左上臂瘀青,該民自行前往醫院就醫後,
旋於98年12月8日12時40分到所製作筆錄,未拍照存證等語
;另據若瑟醫院於該案中以99年1月8日若瑟事字第099000
0015號函覆本院稱:白寧木先生於00年00月0日因暈眩等症
狀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其左眼瞼有一縫合過的撕裂傷,依
據病歷紀錄,白寧木先生急診就醫時主訴當日被打,左眼瞼
撕裂傷口於他院縫合處理,本院無法確定該撕裂傷係由何物
造成之傷害等語,並檢送原告之相關病歷影本及傷口照片,
由上已可認定原告於98年12月8日11時40分至新崙派出所報
案前確已受有前揭傷害,並於報案後先前往莊診所縫合傷口
,再於同日晚間前往若瑟醫院就診之事實。而被告雖否認有
傷害原告之事實,惟參酌被告於該揭保護令案件中陳稱:當
天早上我走路要出去的時候,和聲請人(即原告)在巷口相
遇,聲請人就先我罵三字經,並且抓住我的領口,打我2下
,後來我沒有理他,我就回家了,發生事情後大約7、8分
鐘,聲請人就到我家說他的頭部有受傷並且流血等語;及於
本件具狀陳稱:本件衝突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上午11時10分
左右,當時被告毫無招架餘地努力求掙脫,回家後經過10幾
分鐘,原告才至被告住處聲稱其左眉角流血,傷口在何處縫
合等語,足見兩造於98年12月8日上午確有在住處巷口發生
肢體衝突無誤,則以兩造發生衝突與原告受傷時間之緊接,
及原告於事發後立即報案處理及就診等情以觀,堪信原告所
受前揭傷害係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推開原告而不慎造成,故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已如前
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30,000元,惟原告僅提出若瑟醫院之門診收據2紙
為憑,其上所載原告繳納之醫療費用共計5,145元。另觀
本院向莊診所所調取原告就本件傷害之就診病歷,其上原
告2次就診之自付額及掛號費共計300元。此外,原告即
無法提出其他醫療費用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
療費用,僅於5,445元(計算式:5,145+300)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僱請他
人代勞農田工作35天,每日工資以1,000元計算,因而受
有工作損失35,000元等語。惟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其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已年屆78歲,是否仍具有勞動能力
,已非無疑,且原告就其支出35,000元僱請他人代勞農田
工作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然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年歲已大,因被告之過
失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撕裂傷、右手擦傷、
右上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經醫生縫合傷口治療,自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小學肄業,其於98年度並無
所得資料,名下各有1筆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共計2,87
3,040元,被告於98年度則有股利所得597元,名下各有
1筆房屋及4筆土地,財產總額共計8,251,10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445元(計算式:5,445+65,44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