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蔡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被告截至95年2月25日止累計之消費帳款計有新
臺幣(下同)248,247元及循環利息4,048元未付,合計
252,295元,及上開約定利息未給付。另被告於92年4月15日
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5日起至96年4
月15日為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算,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竟於95年2月5日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8,735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爰依
據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向本院表示其同意原告依訴之
聲明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之主張。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384條定
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另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即裁判費3530元),由被
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