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他字第2號
原   告  張雅晴
       張雅惠
       楊德如
被   告  曾閔聰
       林志豪
       蔡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該訴訟
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蔡東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
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以99年度六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六勞簡字第8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請求被告蔡東茂給付工資部分全部勝訴
,另請求被告曾閔聰、林志豪給付工資部分全部敗訴,且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蔡東茂負擔,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曾閔聰、林志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0年度勞
簡上字第1號審理,嗣經原告撤回上訴,全案即告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蔡東茂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則應由撤回上訴之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3,415
元(計算式:10,245×1/3),被告蔡東茂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之公示送達登報
費320元、250元、840元共1,410元,因係由原告預納,
故本院尚無從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為徵收,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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