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林秀雀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林秀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
賄賂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楊林秀雀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第19屆雲林縣
斗南鎮東明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竟於99年6月5日
前某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住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庄52之
3號住處,向 詹乾鎮 (另行起訴)(聲請書誤載為 詹鎮乾 ,
如下均更正為詹乾鎮)收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現金
(係以每票1千元要求其戶內4名成員、其大伯 楊武雄 及其
戶內4名成員共8人),並允諾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
,投票予候選人 楊儒維 ,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並於99年6月5日傳訊詹
乾鎮到場後查獲,並扣得新臺幣現金8,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同案被告詹乾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新臺幣現金共8,000元。
三、核被告楊林秀雀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被告楊林秀雀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確定,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楊林秀雀於偵查
中坦承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見
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148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同時有加重、減輕之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民
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
,方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
得以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公職人員,是以公平的選舉制
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之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
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從而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
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
非淪為財富的競賽,而被告楊林秀雀竟為貪圖小利收受8,00
0元之現金,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有不該,惟念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實際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楊林秀雀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楊林秀雀
諭知褫奪公權2年。另被告楊林秀雀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規
定,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