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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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蔡委廷
被 告 林宏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家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原泛亞
商業銀行更名為寶華商銀,前已由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出售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
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所定
期限內繳付因使用上揭現金卡所生之借貸金額暨利息、延滯
息及相關費用等。詎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
款項,仍積欠寶華商銀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寶華商銀已於94年8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
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並經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載於新
聞紙之方式為公告,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公告之報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
節相符,被告則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20元(裁判費1,
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