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號
107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明義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107年度聲字第7號、第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遭羈押近8個月,已於民國107年1月8
日審理終結,被告所犯均非重罪,亦全部坦承不諱,相較於同案被告3人,渠等自始未經羈押,被告聲請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交保,卻遭駁回。
㈡證人、告訴人、被害人之筆錄均為不實指控、偽證與誣告,被告願意與渠等一起接受測謊,以證明自己的清白。
㈢被告家中只有年邁母親一人,為低收入戶,患有重聽,前曾
發生小中風,行動不便,106年10月又遭唯一的家兄棄之不理,現獨居一人,亟需被告照顧。被告本預計於106年11月與女友結婚宴客,因羈押而取消,但仍應向女方家屬有所交代。被告需將母親、女友等事宜安排後,才能安心至監獄執行。此外,被告有數件案子亦需要交保與被害人和解,方能減輕刑責。
㈣被告雖前科累累,但非十惡不赦之人,過去只要交保或責付
,均不曾有逃亡紀錄,本件亦願意交保並限制住居,每日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交保期間如有逃亡、湮滅或偽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願意讓法院當庭收押。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款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第886號、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涉犯擄人勒贖等罪嫌,於原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擄人勒贖未遂之犯行,惟坦承起訴書所載指示同案被告 李元傑蘇宥達 以甩棍砸毀被害人 馮國慶 所有自小客車之毀損犯行,亦坦認曾持槍至馮國慶之友人于 大鈞 位於花蓮縣○○鄉之建築工地事務所開槍示警,導致被害人魏孫文海停放該處之自小貨車遭流彈波及,並承認因債務糾紛,指使同案被告 歐謙一 、李元傑放火燒燬被害人 林崇峰 自小客車之放火罪行。被告上開認罪部分,有共犯自白、證人證述、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暨回函、彈頭彈殼等互稽可參,足認涉犯毀損罪、恐嚇罪、放火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則有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付款簽收表等證據以及被告自承先後向被害人馮國慶領取10萬元之事實可供佐證,亦堪認被告涉犯多次恐嚇取財罪、擄人勒贖未遂罪之犯嫌重大。
㈡本案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⒈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偵查中經警員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拘提到案,有拘票、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3號卷第116-118頁),而前揭處所並非被告之戶籍地。其次,原審106年8月1日訊問被告除花蓮以外有無其他住居所時,被告供稱:「我不在花蓮時都是去中壢和新竹,都住在汽車旅館。因為我年輕時就是在中壢和新竹…我在中壢和新竹都是在幫派裡。我比較常在中壢跟新竹,比較少待在花蓮。」(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再者,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蘇宥達…當初在雲林他到處跟人家借錢,是李元傑介紹他到中壢找我,在不認識蘇宥達的情況下我收留了他,還介紹蘇宥達到我朋友的詐騙集團做車手…(問:106年5月間與馮國慶到底有何恩怨?)馮國慶開三間85度C的問題,我耳根子軟,當時我都在中壢、新竹。」(見原審卷㈡第244頁反面、第246頁反面)。綜上,被告既經警拘提到案,花蓮戶籍地以外另有中壢、新竹等幫派活動區域,復常投宿於中壢、新竹之汽車旅館,足見住居所不定,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⒉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所涉之擄人勒贖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根據重罪之本質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如前述,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在中壢、新竹參與幫派活動,且經常投宿於中壢、新竹之汽車旅館,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⒊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涉犯多件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包含既遂、未遂),犯嫌均重大,且依被告所供,被告因認81年間遭被害人馮國慶出賣,馮國慶應給予補償之緣故,雖馮國慶已於104年7月間給予20萬元,然被告仍認不足,待得知馮國慶開設數間85度C商店後,認為 戴家豪 、馮國慶皆跟隨 于大鈞 ,于大鈞似為幕後大哥,而於105年3月間要求戴家豪叫馮國慶出面,戴家豪不予理會後,被告續於105年5月間指示小弟李元傑、蘇宥達將馮國慶帶至其住處,未能得逞之後,被告不僅再指示李元傑、蘇宥達砸毀馮國慶之自小客車,又親自持不明槍枝至于大鈞位於花蓮縣○○鄉之建築工地事務所開槍洩憤警告(見原審卷㈠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綜觀被告前後所為,足認被告為了其所認為「馮國慶應給予補償」,有對於馮國慶及馮國慶周遭之人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
㈢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
為防止被告逃亡,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且被告涉犯重罪,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倘被告逃亡,對於究明犯罪之真相不致造成障礙,又審酌被告持槍射擊示警、指使小弟在公眾場所擄人及砸車、放火燒車等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如發生被告逃亡情事,顯然無法平復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安之疑慮,再酌被告係43歲正值壯年之男性、未婚、健康狀況、家中有母親、兄長等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逃亡之虞可能性及程度,尚難認為被告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是本案羈押並無顯然失衡之情。
㈣被告所提上開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原審就本案被告、同案被告歐謙一、蘇宥達部分已辯論終結,並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惟被告犯嫌是否重大、是否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前開因素應予考量,並非因本案審理終結即得排除,是被告以此為抗告理由,尚非可採。其次,同案被告3人雖自始未遭羈押,然其等於本案均係接受被告指示之小弟,與被告涉案輕重顯然有別,且其等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皆坦承或大部分承認,犯罪情節自與被告有所差異,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應否羈押之考量情狀俱不相同,不能因同案被告未遭羈押,即認原審法院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有違平等原則。再者,證人、告訴人、被害人之筆錄有無虛偽,屬本案調查之範疇,此與被告羈押應考量之情狀固有相關,然不能逕自畫上等號。至於被告以年邁患病之母親需照顧、對預計結婚之女友家屬有個交代及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目前被告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為辯護人,與被害人和解一事,可透過律師或接見、通信方式商議,而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等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已如前述,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㈤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查被告身為男性,涉犯之恐嚇取財罪、擄人勒贖罪,均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亦無資料可供佐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迄今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恐有礙於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原審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但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核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述各點,尚難認為有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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